时间:2024-08-01 11:56
一、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是怎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第8号令,明确规定了对员工出生日期的确认应遵循身份证和个人档案相结合的原则;当身份证信息与档案记录不符时,则以档案中最早记录的出生日期为准进行确定。
此外,山东省劳动保障部门亦于1999年发布第159号通知,强调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修改员工的出生日期以及编造虚假档案资料。如有违反者,一经查实,将在未来三年内暂停其退休申请的审批工作。而在2001年,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又发布了第29号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于任何试图篡改、伪造员工档案的行为,除了建议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之外,还需要对被改动的部分进行重新取证,并经过法定公证程序之后才能予以认可。
针对档案中最早记录的出生日期仅包含年份的情况,我们将采取档案与身份证信息对比的方式进行处理。若档案中的年份与身份证上的年份完全相符,那么员工的出生年份就应当采用档案中记载的数据,同时月分则应用身份证上的月份信息;
然而,若是档案中的年份与身份证上的年份存在差异,那么员工的出生年份仍需依据档案中的记录来确定,但月分则应统一设定为12月。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第二条(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扩展资料相关管理制度(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B16180-)(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
就职务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言,可以归纳如下几点:
首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参与运营活动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所产生的民商事后果,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作为国家权力机构或履行公务的相关人员在施职过程中,如果对被侵害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损害,亦应对因此种行为所导致的民商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若用人单位员工在执行职务行为时给第三方带来了损害,则应由所在用人单位对该等侵权行为负责并全权承担所有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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